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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吃夜宵时饮酒,早上10时许,其驾驶粤******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衡阳县**镇西渡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8.8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若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振波

检察官助理:洪昆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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