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CK****号小型面包车沿海勃湾区新摩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波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