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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GCK5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大排档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酒店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安6000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检验结果的鉴定意见;4.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荣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化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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