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理县鹿厂镇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2962KM+200KM处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mg/100ml。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远
检察官:潘利平
2020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会理县**乡**村**组**号。电话:1776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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