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该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吕某某等人在勉县**路“**铁锅烩菜”饭店就餐。期间,李某某饮用了西凤牌白酒以及雪花牌啤酒。聚餐结束后,23时40分许,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陕FN****号小型轿车,载同事吕某某回家。李某某驾车沿勉县定军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军大桥北段时,与同向在前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陕FN****号牌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将车辆停放在定军大桥北端的沔水湾广场旁。因李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是就让吕某某帮忙打电话叫同事马某某前来现场顶替自己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李某某自己步行至事故现场,让路人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 急救电话,并与路人一起将黄某某挪至人行道,待救护车到达后与急救人员一起送黄某某前往勉县医院救治。2019年9月17日0时05分,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前往事故现场处警,马某某向办案民警谎称自己为驾驶陕FN****号牌车辆撞伤黄某某的肇事者。后马某某到医院看望伤者后发现黄某某伤情严重,于2019年9月17日中午向妻子和岳父告知了自己顶替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为肇事者的情况。经家人劝告,在家人的陪同下马某某前往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事故的真实情况。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也主动前往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死亡,李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经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侧左部与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后部碰撞,绿源牌电动二轮车驾车人符合事故时跌落至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地面,继而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其发生骑压接触。2、事故时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均处于近似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状态。3、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左前位灯(小灯)不能点亮,其余灯光信号可有效点亮;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脱落,后部灯光线路开路,前部灯光信号可有效点亮。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5、陕F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约为48km/h。根据现有证据,绿源牌电动二轮车速度无法计算。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分析认为,黄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最终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意见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驶离现场,且找人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于第二日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举证提纲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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