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的民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喷墨打印机、吹风机、胶枪、滚章、空压机等制假工具以及标有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白酒商标的空酒瓶、酒箱、酒盒、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以购进洋河大曲、尖庄白酒等低价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制造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今世缘地球、今世缘国缘等品牌白酒。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经商议后召集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上述假冒白酒的灌装、包装等生产制作过程。
2019年11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生产制作点查获大量已制作完成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梦之蓝M9、今世缘地球、今世缘国缘等成品白酒,以及用于灌装的低档白酒、制酒工具、包装材料等。上述被查获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梦之蓝M9、今世缘地球、今世缘国缘等品牌白酒,累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其中梦之蓝M3白酒190瓶的生产制作工作,其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天之蓝、梦之蓝M3等洋河系列白酒系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上述今世缘地球、四开国缘、对开国缘等今世缘系列白酒的包装、防伪均不符合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郭凯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998494****;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85505****;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89635****。
2.本案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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