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5〕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乡**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任某某酒后无故在邢清公路贺钊段拦停沙某某驾驶的货车,霍某某将沙某某从驾驶室拽出摔到公路上,致沙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沙某某的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任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任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5年11月27日
附: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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