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小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22日分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4日、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11月23日决定并案,于12月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12月18日被重报。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延长李某某案的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受戚某某(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以宁建检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使,参与了索要王某甲欠任某某人民币22万元的债务。通过共同实施滋扰、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王某甲强拿硬要人民币19.4万元。戚某某将全部得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单、警情登记表、借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蒋某某、邵某某、任某某、徐某某、万某某、缪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同案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参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与戚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乾良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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