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原苏州市吴江区**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苏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墟**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原苏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苏州市**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墟**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屠某某、汪某某、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已判决)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已判决)经营的宁阳**、泰安**、泰安**、泰安**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经营的宁阳**、泰安**、泰安**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某经营的宁阳**、泰安**、泰安**、泰安**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泰安**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该蒋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泰安**、宁阳**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宁阳**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泰安**、宁阳**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屠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泰安**等账户明细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屠某某、汪某某、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屠某某、汪某某、钱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新
颜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屠某某、汪某某、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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