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街道**村**号,现住大冶市**大道**租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 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0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路**路**号,现住大冶市**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3时许,叶某甲在大冶市**K T V ** 包厢唱歌时与柯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柯某某一巴掌,后柯某某将被打的情况告诉其男朋友即被告人李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向叶某甲“讨说法”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冯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KTV门口守候,待叶某甲、田某某等人唱完歌走到世纪乐园门口时,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叶某甲等人拦住,要求叶某甲给个说法,双方在**门口僵持。叶某甲电话叫来被害人叶某乙协调处理,叶某乙赶到后要将叶某甲带走,被告人张某某不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曹某某将存放于大冶市**熊某某家中的砍刀送到现场。待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上接过三把砍刀,自己手拿一把开山刀,分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把铁砍刀、分给吴某某一把武士刀。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要砍被害人叶某乙,被一旁的熊某某阻拦,叶某乙往**村方向逃跑,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在后追赶,叶某乙跑至**门楼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冯某某使用砍刀、匕首对叶某乙进行砍杀,将叶某乙头部、右眼、鼻梁、双手手臂、右股部、尾椎、腿部等部位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双侧鼻骨、左某某上颌骨额突鼻侧缘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叶某乙全身体表裂伤长度共计7.9CM,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田某某、叶某庚、熊某某、陈某丙、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皮福庭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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