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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卫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5********,户籍所在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5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3********,户籍所在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5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糯良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和李某某从山上砍柴回来,路过糯良村烤烟房时见堆着一些杉松木。晚饭后,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邀约李某某驾驶自已的拖拉机(车牌号:云********)到糯良村烤烟房处把118棵杉松木盗走,准备前往沧源县城销售。途径糯良乡**宾馆岔路口时,因怀疑被人发现了,被告人卫某某将拖拉机转向岔路口时,杉松木从车上掉下来,二人驾车逃跑。被告人卫某某和李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杉松木118棵,5.6立方米,价值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电子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卫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向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8月3日

附:

1、卷宗2册;

2、起诉书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卫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5、联系电话:卫某某:1828832****李某某:1575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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