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春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辅警崔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经路与三纬路交口处,查机动车驾驶员酒驾,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华乘坐的由王某丙驾驶的汽车被交警拦截检查,王某丙拒不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期间,李春华因对执法交警王某甲不满,与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动手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面部受伤,李春华于当场被制服。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春华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王某甲、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春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李春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和君
检察官助理:张金岩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春华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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