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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北路与朝云街交叉口中交雅郡小区的路边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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