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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二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楼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乘车将藏有毒品的背包从云南省孟连县中缅边境携带至宁洱县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背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778克(附毒品提取记录、毒品封存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国梁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光盘捌个。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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