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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9日,因赌博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2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湖北省英山县、江西省宜丰县,采取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盗窃5次,共盗得现金12500元、手机五部和保健品若干。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四部手机价值共计4000元。

2019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肖某某驾车守候,李某某下车步行至新昌镇东门路218号1单元101室,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华为牌手机和360牌手机各一部。

2019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东南路,肖某某驾车守候,李某某下车步行至城东南路42号4楼,入室盗走现金10100元。

2019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肖某某驾车守候,李某某下车后步行至温泉镇沿河西路附5号一单元301室,入室盗走现金2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肖某某驾车守候,李某某下车步行至温泉镇金石路21号饲料公司宿舍楼6楼602室,入室盗走现金200元、华为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各一部。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6号1楼,李某某与肖某某一起入室盗走“三鞭份”、“金龟液”等保健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婵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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