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6********,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朴某某开车载着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去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帽山屯赌博,2月6日凌晨2点左右赌博结束后,李某某认为参赌的被害人郝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赌博中作弊(出老千)。遂让被告朴某某、刘某乙(已判刑)等人追踪郝某某一伙的车辆,朴某某开车追至红某林业局天瑞快捷宾馆楼下时,发现郝某某等人的车辆,并确认被害人住在该宾馆,然后原地等候李某某等人到达,凌晨3时许,李某某乘坐崔某某(已判刑)所开的车辆到达天瑞快捷宾馆,李某某下车后携带刀具,并在宾馆门口用手势示意被告人朴某某等人一同进入宾馆,朴某某、崔某某、刘某乙便跟随李某某进入宾馆205 房间,进入房间后,李某某手持刀具指向先期到达宾馆的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某,逼迫其承认赌博时玩鬼出老千,并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随后李某某与刘某丙又对后期到达宾馆的被害人郝某某、刘某甲实施殴打辱骂。然后李某某、刘某丙、韩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强迫被害人交出李某某赌博时输的赌资4.2万元,额外还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5万元。期间,被告人朴某某受李某某指使,追踪被害人车辆,频繁出入宾馆205、201房间,传递信息和物品,在走廊对被害人安某某推搡扯拽,威胁恐吓,为李某某等人站脚助威。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逃离现场,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向红某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已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被害人郝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朴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而积极参与,为其站脚助威,阻截外出通道,威胁恐吓被害人,协助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朴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罚。被告人朴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民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羁押于红某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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