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武穴市**镇**村**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电话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武月大酒店与安徽投资商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谈判”,内容是关于九牛山3号矿区账目、债务的事情。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谈判过程中,因账目、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人朱某甲当场表示,若双方账目没算清楚,李某某、蒋某某就不准离开武穴。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继续谈判,直至下午6时许双方仍未达成一致。陈某某先行离开武月大酒店。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安排朱某乙(另案处理)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李某某、蒋某某等人住的房间旁边看守,防止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离开酒店。
2018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离开了酒店。当天上午,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来到李某某房间继续“谈判”,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已离开酒店,只剩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甲在酒店。谈判期间,被害人梁某某态度强硬,对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账目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人朱某甲就将被害人梁某某、周某甲赶出房间,留下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进行谈判。到了下午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见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等人人多势众,迫于无奈与被告人朱某甲签订了不合理的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见目的已某某,便同意让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甲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店房务结算账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朱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曹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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