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31956********,湖南省道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4时许,在道县**街道办**村乡村水泥路边,因朱某乙家的鸭子跑进秧田一事朱某甲与朱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朱某甲用钩挂将朱某乙打伤。经鉴定,朱某乙被伤及致:1、左指伸、桡侧腕伸肌腱断裂,鉴定为轻微伤;2、右胸背、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鉴定为轻微伤;3、右胸背、左前臂多处创,其中左前臂创(10.5CM),鉴定为轻伤二级;4.左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村自家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钩挂一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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