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大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街**号,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嘉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上午,朱某丁(另案处理)电话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武月大酒店与安徽投资商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谈判”,内容是关于九牛山3号矿区账目、债务的事情。12月6日中午,朱某丁、陈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谈判过程中,因账目、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达成一致。朱某丁当场表示,若双方账目没算清楚,李某某、蒋某某就不准离开武穴。下午2时许,朱某丁、陈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继续谈判,直至下午6时许双方仍未达成一致。陈某某先行离开武月大酒店。晚上,朱某丁安排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戊(另案处理)四人在李某某、蒋某某等人住的房间旁边看守,防止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离开酒店。
2018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离开了酒店。当天上午,朱某丁、陈某某来到李某某房间继续“谈判”,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周某乙、汪某某、叶某某已离开酒店,只剩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甲在酒店。谈判期间,被害人梁某某态度强硬,对朱某丁提供的账目清单不予认可,朱某丁就将被害人梁某某、周某甲赶出房间,留下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进行谈判。到了下午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见朱某丁、陈某某等人人多势众,迫于无奈与朱某丁签订了不合理的协议。朱某丁见目的已某某,便同意让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甲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酒店房务结算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朱某丁、陈某某、朱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听从安排,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曹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被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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