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初中文化,汉族,打工,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分别至兴化市**镇**村、**村,实施入户盗窃3次,窃得黑色包2只、现金1620元、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存折、客户回单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过道内电动车内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元、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2张、客户回单3张等物品)。后在盗窃东房间手机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因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而未遂。
2.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返回家中未遂。
3.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巷桥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黑色公文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2张、客户回单3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
5.兴化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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