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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晚,周某某(已判刑)在微信群中声称自己被打,崔某甲(另案处理)遂联系张某甲(已判刑)、翁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朱某某,由张某甲开车载着崔某甲、翁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一起来到武穴城市广场与周某某会合,正好被害人钟某某、项某某等人也在城市广场,崔某甲问周某某是不是那几个人,周某某回答是的。崔某乙持砍刀带着被告人朱某某及翁某某追打钟某某、项某某等人,并将钟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亲友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同案人周某某、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曹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穴市**村**街**号,联系方式:1342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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