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一刑诉〔201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16年9月8日至28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于2016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犯有如下罪行:
(一)强奸罪、盗窃罪
1.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子摩托车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楼村村民于某某家大门外,用随身携带的铰钳铰断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盗窃中在东卧室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7周岁),遂起奸淫犯意,将其抱上摩托车带至户外农地,利用威胁、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奸淫致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
2.2014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子摩托车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村街道**村村民周某某大门外,进入室内盗窃。盗窃中发现了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8周岁),遂起奸淫犯意,利用威胁、暴力手段在东北侧卧室将被害人王某某奸淫致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尾随微山县**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王某某(案发时8周岁),进入其客厅和东南侧卧室盗窃,窃取了手机、相机各一部、玉佩一块及现金8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丢弃了窃取物品并挥霍了现金。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进入微山县**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周某某家中,于室内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铰钳、门锁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幼女意志,利用威胁、暴力手段奸淫两名幼女均致重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家蔚
2017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赃证物现存放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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