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威县**镇**村,现住址威县**镇**村。因妨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8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8月29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来到威县交通大街**通讯门市上,无故上前与来修手机的陈某某搭话,并夺看陈的手机,在门市老板杨某某驱赶下,仍赖着不走,影响门市的正常营业,杨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民警石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警来到现场,对朱进行劝离,朱借酒发疯,不但不听,还大声叫喊,引来众多市民围观。民警为防止朱做出过激行为,欲将其强制带离现场,朱某某对民警石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威胁、辱骂、推搡、殴打,暴力反抗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石某某、杨某甲、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在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四中队增援下,才将朱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出警录像(光盘);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某某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徐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刘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言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证言陈某某对被朱某某的辨认;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公安局民警出警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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