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GU***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屯粮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朱某某拒绝酒精呼吸检测仪现场检测。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6月3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
2020年6月5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0603)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标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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