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GC0****的小型面包车,途经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街与画水北路交叉口,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T****的小型轿车(已赔偿)。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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