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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五家**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五某某市,住五某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某某市政府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甲停靠在此路段同方向的新B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注姓名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2020年10月27日经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WQJ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跃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某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93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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