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80********,汉族,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湾**号楼**单元**楼**室,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招待所个体承包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4 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网上通过联系网名为“**”的微信号,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胡某某”、证件号为“61062519780********”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持买卖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新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北县**村向县城方向行驶到**村路口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辅警现场查获。案发后,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买卖的A2 型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管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376****;
2、证据目录2页;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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