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楼**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内的一个单肩包(价格无法鉴定),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2017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楼**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内的一条虎眼石手链和一条黑曜石佛像项链(价格均无法鉴定),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三、2017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楼**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和300元现金,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四、2017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楼**房,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房内的500元现金,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五、2017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巷**号**房,盗走被害人陶某某的一条金项链(约每克360元)、一个金戒指(约每克360元)、一台小米手机(价格无法鉴定)、一台手机(价格无法鉴定)、100元现金,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
六、2017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巷**号**房、**房,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黄金吊坠(约价值3600元)、一台VIVO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和被害人唐某某的700元现金,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
七、2017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巷**号**房、**房,在被害人林某某的**房盗走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400元),未在被害人钟某某的**房盗得财物。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八、2017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巷**号**房、**房,分别盗走被害人龙某某400元现金、一块手表(价格无法鉴定)、一套衣服(价格无法鉴定)和被害人邓某某的600元现金、一台VIVO手机(价格无法鉴定)、一块手表(价格无法鉴定)、一个玉佩(价格无法鉴定)、一个充电器(价格无法鉴定)、一条银项链(每克14元),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
九、2017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巷**号**,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平板电脑(价格不详)、一台小米手机(价格不详)、一台VIVO手机(价格不详)、一台华为手机(价格不详)、一枚钻石戒指(价格不详),得手后逃跑。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十、2017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楼,在被害人裴某某的**房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530元),在被害人刘某某的**房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630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2100元)、一副黄金耳钉(约价值560元)、一只黄金戒指(约价值700元)、600元现金、一个电脑包(价值40元),在被害人张某某的**房盗走一条黄金转运珠(约价值350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3500元)、100元现金,并进入被害人叶某某的**房、被害人白某某的**房、被害人李某某的**房、被害人覃某某的**房、被害人冷某某的**房盗窃,但未盗窃得财物。朱某某三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并逃到隔壁的**楼躲藏,后公安人员在**楼二楼和三楼之间抓获朱某某、张某某,在**房抓获李某某。破案后,缴获一个背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现金700元,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钥匙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敏婷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内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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