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山东省惠民县**坊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街**楼3-401。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昌乐县城区“瑶王五桶汤”、“糖友之家”门店,销售明知含有违禁成分的“康恩平糖”、“唐夷舒”等保健品共计价值45460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康恩平糖”、“唐胰健-天桑胶囊”、“唐可平”、“康恩平糖-天桑胶囊”检出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成分;“金刚肾宝”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唐胰舒”检出格列本脲成分;“九味稳压肽康尔健胶囊”、“化糖平”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含有违禁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武德昌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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