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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朱”、“阿朱”),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藤县**镇**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藤县**镇**小区**号的家中四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1时30分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朱某某等人,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内有透明液体)一只。经鉴定,在矿泉水瓶内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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