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2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木**嘎查**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家园。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木某某伙同王某某、万某某(已判刑)在鄂托克旗**镇**嘎查养猪场附近使用高赛摩托车、照明头灯、网套等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兔,被**嘎查养猪场工作人员拦截。被告人木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罚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乌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证据散页7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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