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苑**栋**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因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正在服刑中。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镇等地,虚构借车使用的事实诈骗作案4起,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430元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镇**村委**家**号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价值人民币920元的高新格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镇**路**号麻辣烫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镇**村委**村78号**电动车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沪荣牌电动自行车1辆。
4、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镇**路**号**超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喜马牌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云涛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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