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曾某甲(外号澳宝),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延长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乙在洞口县城**基门口发生争执,同案人刘某乙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刑)、外号“波仔”(未查实)等人,曾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先对黄某乙拳打脚踢,周某某从身上拿出匕首将黄某乙手臂刺伤,后曾某甲、刘某甲分别持砍刀将黄某乙砍伤。与黄某乙一起来的被害人唐某某准备从面包车尾箱拿锄头把时,刘某甲用砍刀将唐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和同案人周某某和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98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周某某和刘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乙、唐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某、付某某、黄某甲、雷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和解材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以来,被告人曾某甲或曾某丙出资多次在刘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吸食,曾某甲驾驶其湘******小车到山门镇**村附近等地,多次容留曾某乙、曾某丙在其车内吸食冰毒:
201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在山门镇**村附近村道上,容留曾某乙、曾某丙在其车内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
2019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曾某甲在山门镇**村附近的砖厂旁,容留曾某乙、曾某丙在其车内吸食了约0.4克的冰毒。
2019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曾某甲在山门镇**村附近的山里,容留曾某乙、曾某丙在其车内吸食了约0.4克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证人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车辆照片;4.辨认笔录。
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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