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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易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抢劫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和易某某共谋后,由曾某某驾车共同从泸州市区到合江县寻找盗窃目标,在通过合江县临港街道张湾工业园区时,发现该路段有单侧路灯,且电井内的电缆线没有被水泥封住,易某某将该处路灯电缆线剪断,使路灯不能正常使用,然后二人驾车返回。当晚22时许,曾某某驾驶小货车与易某某一起来到合江县临港街道张湾工业园区,将“兴茂建材公司”至“游乐园”处西侧变电箱附近路段共23盏路灯间约1265米价值人民币58063.5元的电缆线盗走,并于次日出售给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镇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袁某某。当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再次将该工业园区“中国石油”加油站至“兴茂建材公司”路段14盏路灯间约763.8米价值人民币35058.42元的电缆线盗走,并于次日出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共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收赃款约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货车和易某某一起来到兴文县“久庆高速”收费站入口处附近,易某某、曾某某下车用暴夹钳将收费站路灯线的变电箱总闸电源剪断,致使路灯不能正常使用。当晚22时许,二人用暴夹钳将二盏路灯电井内的电缆线剪断时,被正在巡查路灯不亮原因的敬某某发现,二人随即逃离,之后在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敬某某等人挡获,兴文县公安机关从曾某某车内查获作案工具电缆剪2把、美工刀1把、小剪刀1把、手套12双。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1月4日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退赃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凯

检察官助理:李世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29827****;

2.侦查卷二册,散卷十一页,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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