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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张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6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3月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邵阳市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3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卿某某伙同犯罪嫌人曾某某、张某某,由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照为粤******的套牌面包车,三人共同至本市天心区**路与**大道交汇处的**项目部工地内,趁工地无人看守且未锁门之际,共同盗窃放置在工地围挡内的钢筋共计1.387吨。随后,三人将盗得的钢筋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经认定,上述被盗钢筋价值5270.6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7.检验报告;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出处罚;

4、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卿某某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6、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郑玥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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