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南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浙H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化县华埠镇大坝头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离开现场回家,然后让其妻子陈某某带其一起返回现场,并指使陈某某顶替自己,后民警将二人一起带至交警队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康
检察官助理:叶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