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曹某乙包庇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6〕12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曹某乙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7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朱某甲(已判处)与姚某甲均在凤阳县**镇**村矿山经营石渣厂。2010年1月22日9时许,因**镇政府到**村检查矿山安全隐患一事,朱某甲与姚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朱某甲邀集沈某某、朱某乙等人到其经营的石渣厂准备与姚某甲打架。凤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双方进行劝阻,双方均表示不会发生打架。当日12时许,朱某甲的弟弟朱某丙、姚某丙等人在**村与姚某甲的弟弟姚某乙、姚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朱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又邀集沈某某、朱某乙等人携带木棍驾车到**村欲与姚某甲等人打架,朱某丙在**村与朱某甲等人相遇随其一同前往。在**村**小学门前,朱某甲、朱某丙、沈某某、朱某乙等人与**村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双方相互用石块对砸,致使姚某丁、朱某甲受伤。后朱某甲等人被村民追撵离开现场,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持木棍、石块将朱某甲等人停放在现场的四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倒车镜、车大灯等部位砸坏。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四辆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66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故意损毁财物案件时,发现曹某甲有作案嫌疑。曹某甲的哥哥曹某乙明知曹某甲涉嫌犯罪,为帮助曹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曹某乙故意冒充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对曹某甲进行包庇,使公安机关误以为曹某乙就是被告人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程序。

    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丙、姚某甲、沈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对犯罪的人进行包庇,致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其为被告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衡孝良

2016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讼诉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4、补充材料四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