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云南省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被告人普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杨有发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昆孟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以46km/h的速度行至通海县昆孟线K138+1⑻M(高大普丛岔路口路段),遇对向被告人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悬挂着云******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被告人普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带领杨某某到通海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受伤的被告人普某某血样6ml(—次性抗凝试管保存,每管3ml,共两管),面包车驾驶人杨某某血样6ml(—次性抗凝试管保存,每管3ml,共两管)。于2019年01月06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普某某、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被告人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52mg/100mI血,送检杨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故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2019年11月20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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