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2017年7月18日,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易某甲窜至醴陵市**镇**广场黄某某家一楼大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未上锁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之后,易某甲电话联系易某乙(另案处理)帮忙销赃,易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介绍给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胡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340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易某甲分给易某乙介绍费1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7486元。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甲抓获,涉案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予以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抓获经过5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办案说明1份、车辆合格证明1份、现场照片11张、房产收入证明1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易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3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志高
检察员助理彭中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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