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住址昆山市**镇**路**号**幢**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6********,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7********,高中文化,汉族,系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昆山市**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李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物资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涉及税额439356.54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439356.54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昆山市玉山镇**精密机械厂经营人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物资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额76686.64元。由被告人李某甲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76686.64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昆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后至昆山市税务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439356.54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39356.5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6686.6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庭**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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