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蒙族,1990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居委会**段**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北侧平房,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3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昂某某于2014年07月09日因殴打他人被库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2019年0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库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02时许,被告人昂某某酒后驾驶蒙GR****号小型轿车从库某某库伦镇美阿丽烧烤行驶至库伦镇阿梅超市后,殴打美某某及阿某某,后美某某报案,库伦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昂某某移交至库某某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19年08月2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昂某某失联。
2020年02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N****号微型轿车(载林某某)在库某某库伦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镇中心街与新城西路交叉路口西路段时,驶下公路撞到公路北侧树木,致昂某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03月0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7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美某某、朝某某、胡某某、阿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道路交通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后,在案件起诉之前再犯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第一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第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昂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山
2020年0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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