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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锡山区**镇**村**巷**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37******。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巷**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已判刑)等人从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价税共计人民币654336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50744.63元,其中22份增值税发票虚开资金经郁某某(已判刑)账户回流。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2017年4月至 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已判刑)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账号为6228480435847693775的个人账户,为该公司的虚开行为回流资金,涉及虚开出票单位为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83550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66696.59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及涉案人员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某作为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决定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合谋让他人为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陆炜

                                   2021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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