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284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郁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74********,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市**村**组。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大坝头**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21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5月27日重新收案。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郁某某在担任被告人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共计人民币363612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28325元,其中15份增值税发票虚开资金经罗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回流。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2.2017年4月至 2017年10月,被告人郁某某明知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账号为xxxx5的个人账户,为该公司的虚开行为回流资金,涉及虚开出票单位为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共计人民币25057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64359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郁某某及涉案人员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郁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郁某某与他人合谋让他人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织印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大坝头**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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