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制衣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上**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楼,法定代表人过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顾某甲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让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大荔县**棉纺有限公司、安阳**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为其经营的无锡市**制衣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5份、3份,价税合计3377998元,其中税额490820.16元。无锡市**制衣厂收到上述3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向税务机关申报作了进项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制衣厂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无锡市**制衣厂发票认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涉案人员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7年起,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开始拖欠员工工资,至2018年5月共拖欠公司40余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00余元。2019年1月14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锡人保察令字[2019]第9号),指令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身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顾某甲逃匿。2019年5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同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顾某甲被该局八士派出所传唤,被告人顾某甲承诺在2019年9月付清拖欠的员工工资,后被告人顾某甲再次逃匿。2020年2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其刑拘上网,2020年3月17日,在无锡市锡山区环翠苑17号603室将被告人顾某甲抓获。
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任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上**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