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07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住所地无锡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11967********,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无锡市惠山区**中心**号**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乙经营的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某某经营的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均已判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5620.28元。
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全部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检察官助理:谢达标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中心**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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