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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03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20100001****,住所地无锡市******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81********,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美容院合伙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实际交易往来情况下,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其实际经营的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39份,税额共计529328.8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共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8089.66元。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27418.4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双方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介绍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均已判决)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税额共计人民301917.5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谢达标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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