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确山县***镇***村***队的村民施某甲因病生活不能自理,2020年11月05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施某甲的父亲)将施某甲送至确山县民政局后自己独自返家。当日11时许,受确山县***镇政府指派,该镇***村村主任李某某等人将施某甲从确山县民政局接回家中。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得知施某甲系李某某将其从确山民政局接回后,又将施某甲送到李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报警。新安店派出所所长张某、辅警耿某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受到被告人施某某的暴力阻碍,造成张某人体轻微伤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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