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污染环境罪,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目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污染环境罪,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林某丙,绰号“黑皮包”),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丁、施某丙、李某乙、林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施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等人,长期盘踞在**镇**村一带,采取向城管部门举报违建、开车堵路、直接告知或暗示村民等方式,以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强揽村民建房的土方项目、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或采取要挟等手段敲诈村民或公司的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等人主要负责现场管理、统计及盯梢城管部门车辆,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水泥供应、现场管理,被告人施某丙、施某丁主要负责运载土方、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人施某甲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施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2年间,被害人吴某甲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现场管理人员林某乙,要挟承包填土方项目,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阻工和举报盖不成房子,吴某甲得知被迫同意被告人施某甲提出的每亩400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施某甲承包填地基土方共计5亩,后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现场管理和统计车数、指使被告人施某丙、施某丁负责运载土方。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丙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多次采取堵路方式要挟李某丙让其承包填土、打桩、钩田地平整的工程项目及向其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李某丙慑于其恶名,被迫同意将上述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及向其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197150元。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施某丙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同时由被告人施某丙、施某丁运载建材,被告人陈某甲水泥的供应和款项结算。
3、2012年间,被害人吴某乙在**镇**村建房时,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阻工和举报盖不成房子,被迫将新房的土方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后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8000元。
4、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丁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多次要挟李某丁让其承包土方、打桩及向其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李某丁慑于其恶名,被迫同意将上述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及向其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1158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负责土方车数的统计等,被告人施某丁负责土方的运载,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水泥的提供及款项结算。
5、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戊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李某戊,要挟李某戊向其购买水泥,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李某戊被迫同意向被告人施某甲购买水泥,合计14550元。
6、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己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李某己,要求承包地基填土项目,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李某己被迫同意将建房地基填土方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后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15000元。
7、2014年间,被害人吴某丙在**镇**村建房时,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被迫将新房的填土方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后支付给被告人施某甲95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施某甲的指使,在现场负责土方的统计。
8、2015年12月间,被害人李某庚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李某庚,要挟李某庚向其购买水泥,因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李某庚被迫同意向被告人施某甲购买水泥,合计375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水泥的提供及款项结算,被告人施某丁负责水泥的运载。
9、2016年4月间,被害人李某辛帮其叔叔李某*管理**镇**村在建新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李某辛,要挟承包土方项目,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李某辛被迫同意将建房地基填土方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甲,后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人施某甲。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负责现场管理、统计车数。在建房期间,被告人施某甲又要挟李某辛向其购买了800包水泥,合计20000元。
10、2016年5月间,被害人吴某丁在**镇**村建房时,被告人施某甲找到吴某丁,要挟吴某丁向其购买沙子、石子等材料,因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吴某丁被迫同意向被告人施某甲购买了20余车的沙子、石子,合计20000余元。
11、2018年7月间,被害人李某壬在**镇**村加盖楼层时,被告人施某甲要挟李某壬向其购买砖头、沙子、水泥等材料,因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害怕被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盖不成房子,李某壬被迫同意向被告人施某甲购买了砖头、沙子、水泥,合计1905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乙在倒地梁时因水泥不够,让被告人施某甲再载20包水泥到工地。随后又因要下雨,让被告人施某甲不用载,被告人施某甲以水泥已送出不能退为由,直接将水泥卸在李某乙家不远的路边,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等人到现场威胁工人不得开。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将手机砸在地上,并强行要求李某乙给予赔偿。因要下雨,李某乙让工人将100包水泥搬到其家中。次日,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索要的手机款1000元送至被告人施某甲家中,被告人施某甲收下后又以不要想盖房子为由要挟李某乙将前日送的100包水泥以300包的价格结算,从中敲诈得款5800元。
2、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戊在**镇**村建新房时,多次被城管部门拆除。李某戊怀疑系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的,便主动找到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施某甲趁机要挟李某戊,从中敲诈得款4000元。
3、2014年间,被害人吴某丙在**镇**村倒地梁时,多次被城管部门拆除。吴某丙怀疑系被告人施某甲举报的,便找到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施某甲趁机要挟吴某丙,从中敲诈得款5000元。
4、2016年8、9月间,被害人李某癸在**镇**村建新房时,多次被城管部门拆除。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找到李某癸,要挟其拿钱出来摆平关系。李某癸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为了不让被告人施某甲再次举报,被迫拿了3000元给被告人施某甲。
5、2016年间,被告人施某甲向**工程公司承包洛阳江**村段海堤加固工程过程中,得知**工程公司管理人员骆某某将其中的部分土方工程承包给刘某某,便以对方车队不得进入**村地界为由,要挟骆某某抽取工地每车60元的费用,慑于被告人施某甲的恶名,为赶工程进度,骆某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施某甲从刘某某运载的742车土方中敲诈得款4452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施某甲采取要挟手段抽取刘某某运载的土方费用的情况下,受其指使在现场负责统计运载车辆数量。
三、污染环境罪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施某甲承包处理泉州洛江区**房地产项目和洛江区**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废土,后引导车辆将废土运载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高速桥下洛阳江一二级水源保护区沿岸陆域范围内倾倒,造成当地植被破坏,从中非法得利210520元。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进行现场管理、统计车数等,被告人林某甲从中非法得利10000多元。经检测,现场倾倒的废土量达到59054.4立方米,现场土壤的PH值及铜、锌、铅、铬、镍、镉、砷含量均高于背景值。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地域生态环境基本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费用为1402069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在**镇**村等地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新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乙、吴某甲等人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林某乙、万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为牟取暴利,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等人,以举报违建、堵路、胁迫等手段实施强揽工程、建材生意、敲诈勒索、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以被告人施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施某甲纠集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等手段强揽工程、建材生意等,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参与作案11起,涉案金额达6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达5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达38万余元;被告人施某丁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达55万余元;被告人施某丙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达3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达20万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23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552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倾倒污染物,从中非法得利21万余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40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胤煌、辛俊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李某乙、林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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