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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李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街**号,住英山县温泉镇夜市**街。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2013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2014年被黄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付某某,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号,住英山县**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14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住英山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路**号,住英山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寻衅滋事,2014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被英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4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别名蔡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街 L座1602。因寻衅滋事,2013年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1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方某某、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在逃)、叶某甲(在逃)寻衅滋事案

2015年4月,被害人石某某向被告人方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除去砍头息、手续费等实际到账46万元。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安排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叶某甲等人采取跟踪贴靠、同吃同住、拉土堵门等软暴力手段向石某某逼债,时间长达数月之久,严重影响石某某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酒店住宿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程某甲、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二)方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酒后到英山县**酒店开房打牌,方某某因押金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发生争执,便将放置在前台的一个塑料花盆摔在地上、并将一台收银电脑推倒。酒店**柯某某和值班保安等人找到方某某要求其赔偿,遭到拒绝,方某某将棋牌室门口公用电话砸坏。吴某某到一楼协商赔偿过程中与酒店工作人员肖某甲发生冲突,吴某某被肖某乙打伤后电话告知方某某,方某某纠集多人到酒店闹事,将程某乙、廖某某打伤,并打砸大厅物品。

经鉴定,廖某某、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3177元。案发后,方某某、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三)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叶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因英山县**小区内部道路规划问题,小区业主蔡某丙、包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等人与小区开发人员段某乙、胡某乙发生争执,在小区内上班的段某甲(另案处理)知晓此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找人过来帮忙,李某甲随后邀约叶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等人赶到小区内。之后段某乙与汪某某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段某甲与汪某某发生争吵,段某甲扇了汪某某一耳光,李某甲、叶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

经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9月24日,被害人曹某某到英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售楼部找股东杨某某讨要工程款,在未见到杨某某,电话亦未打通的情况下,曹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链子锁将售楼部大门锁上,并将售楼部工作人员赶出。杨某某得知此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请他去现场帮忙协调。方某某随后开车前往**公司售楼部,要求曹某某将锁打开,到售楼部里面商谈,遭到曹某某的拒绝,二人发生冲突,曹某某被方某某摔倒在地后,用手上拿的另一根链子锁抽打方某某背部,方某某捡起一个石块击打曹某某的头部,致曹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方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三、违法行为

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从温泉镇粮管所路段经过,不慎将黄某乙外孙的玩具压坏,黄某乙和女儿胡某丙上前要求赔偿。李某甲和同车的叶某甲、王某甲不愿意赔偿,下车后对黄某乙进行殴打,胡某丙的丈夫徐某乙上前劝阻,遭到叶某甲等三人的殴打,黄某乙上前劝阻时被叶某甲推倒在地。当日,英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甲、王某甲、叶某甲作出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王某甲、叶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英山县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被害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其中方某某为纠集者,李某甲、尤某某、王某甲、叶某甲为参加者。

被告人方某某、尤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债,时间长达数月,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尤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317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七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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