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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文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乙陪同被告人文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组刘某某汽修厂修理货车。期间,见汽修厂修理员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厂内的一辆黄色陕汽奥龙重型后八轮货车(车架号LZGCL2M40********)通过用扳手搭在车辆马达上的两极电源的方式接通启动后停放在附近约3、40米处的路边。次日1时许,文某甲、文某乙协商一致后驾驶摩托车到货车停放处。文某甲利用货车上备用的扳手采用与汽修厂修理员相同的方式启动车辆,文某乙则驾驶货车驶离现场,文某甲驾驶摩托车紧随其后。2人经天元区栗雨南路、炎帝大道、西环线过石峰大桥,沿红响田西路至长株高速株洲收费站附近,将货车藏于某涵洞下,并计划数日后将车送至湘潭处理后再行分赃。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株高速株洲收费站附近涵洞下发现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文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文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按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词;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理。被告人文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1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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